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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日期:2007-11-11 00:00:00        訪問次數:2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79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5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與進出境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 

第三條  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以下簡稱侵權貨物),禁止進出口。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出口貨物的發貨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對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應當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備案,并在其認為必要時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七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備案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等; 

(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專利授權的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關著作權的內容; 

(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名稱及其產地; 

(四)被授權或者許可使用知識產權的人; 

(五)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主要進出境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價格等有關情況; 

(六)已知的侵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主要進出境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情況; 

(七)海關總署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提交書面申請時應當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身份證件的復制件或者登記注冊證書的副本或者經登記注冊機關認證的復制件; 

(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證書復制件,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的公告或者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制件;或者專利證書的復制件,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的專利轉讓合同副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權權利的證明文件或者證據; 

(三)海關總署認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準予備案。海關總署準予備案的,發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7年。 
在知識產權有效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法律保護期屆滿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變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申請 

第十二條  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境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十三條  請求海關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保護的知識產權名稱、海關備案號; 

(二)侵權嫌疑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 

(三)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有關情況; 

(四)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等有關情況; 

(五)有關侵權的證據; 

(六)請求海關采取的措施; 

(七)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申請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對其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在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的同時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的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不符合本章有關規定的,海關不予接受。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應知識權權利人申請,決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制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海關扣留憑單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提出異議的,海關經調查,有權將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按侵權貨物處理;提出異議的,海關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有權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海關發現進出境貨物有侵犯在海關備案的知識產權嫌疑的,海關有權予以扣留。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制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知識產權保護書面申請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在向海關提交相當于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二倍的擔保金后,可以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 

第二十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但是,侵權爭議的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 
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二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放行: 

(一)經海關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調查后排除侵權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排除侵權嫌疑的; 

(三)有關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予回復或者放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 
第二十三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被沒收的侵權貨物,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侵犯著作權的貨物,予以銷毀。 

(二)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貨物,侵權商標無法消除的,予以銷毀;侵權商標能夠消除并可以利用有關貨物的,消除侵權商標,有關貨物只能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依法拍賣給非侵權人自用。 

(三)前二項以外的其他侵權貨物,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決定、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海關應當將有關當事人提交的擔保金扣除下列費用后,予以退還: 

(一)貨物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有關費用; 

(二)因申請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由當事人依法選擇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決,海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當的,海關不承擔責任,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明知或者應知其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海關無法通知的,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有關海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或者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視為侵權貨物,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可以收取備案費和與扣留、處置侵權貨物有關的必要費用。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的具體規定以及有關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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