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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為網絡管理軟件VPOP可移動手機兼容標準安全版的著作權人,并將該軟件進行了著作權登記, 2016年4月1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軟件銷售合同》, 購買VPOP可移動手機兼容標準安全版,并享有在維護期內的免費升級服務,軟件項目款為380000元,原告在其軟件的基礎上為被告完成了定制開發并交付被告。隨后,被告在其管理的網站服務器上部署了其從原告處購買的軟件,2017年9月29日,原告發現網站中部署的軟件對原告的VPOP可移動手機兼容標準安全版軟件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個人信息”和“我的賬戶”兩個功能,原告認為,被告在沒有原告程序源代碼的情況下,不可能完成對程序的修改,被告系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原告的源代碼對程序進行了修改。
原告隨委托國科向法院對被告發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購買了原告銷售的軟件后,自行對該軟件進行了“用戶信息”和“我的賬戶”兩個功能的修改,但被告一直拒絕回答其修改原告軟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舉證證明其對涉案軟件的修改符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及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開支15000元。
【點評】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修改權的同時,也確定了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行使該修改權應當符合三個條件:第一,修改的目的是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第二,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進行的修改以必要為限度;第三,此種修改應當系對其所有的軟件合法復制品進行修改。本案中,在原告已經證明被告通過修改其軟件增加了兩個功能情況下,被告一直拒絕回答其修改原告軟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舉證證明其對涉案軟件的修改符合法定條件,因此,被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依法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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