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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海淀區法院駁回了方正公司訴寶潔公司的訴訟請求后,方正上訴到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審判決,從合同法的角度認定用戶使用字庫單字的行為屬于用戶的“合理期待”和字庫商的“默示許可”,從而否定了侵權成立。
計算機字庫企業向社會各方面提出:使用計算機字庫中的字要收費。這將是一場涉及幾十億乃至幾百億財富的歸屬、轉移,以及這個歸屬、轉移有沒有正當性、合法性的問題,既是經濟問題,也是法律和社會問題。
去年12月,北京海淀區法院駁回了方正公司訴寶潔公司的訴訟請求后,方正上訴到北京一中院。日前,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方正的上訴,維持原判。這是司法第二次對計算機字庫單字收費說“N O”。
尤為值得關注的是,二審判決未在字庫單字有無著作權的問題上再作文章,而是從合同法的角度認定用戶使用字庫單字的行為屬于用戶的“合理期待”和字庫商的“默示許可”,從而否定了侵權成立。
方正二審如是說
方正在上訴中稱:
被上訴人寶潔公司未經授權在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擅自使用涉案倩體字庫中“飄柔”二字的行為構成對上訴人復制權、發行權的侵犯?!帮h柔”二字是上訴人原創設計的、具有獨特審美意義的作品,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應當享有美術作品著作權保護。
上訴人在銷售倩體字庫軟件時,僅僅是銷售軟件產品,并未對作為美術作品的字庫中具體單字作出讓渡和授權。從許可協議中亦可以看出,上訴人僅許可使用者對字庫中具體單字進行“屏幕顯示”和“打印輸出”,對其他著作權均作保留。N IC E公司作為寶潔產品包裝的設計者,雖是涉案倩體字庫產品的購買者,其僅有權對其中具體單字進行“屏幕顯示”和“打印輸出”,無論許可協議中是否已明確對其他著作權作出保留,其均無權對其利用字庫產品中的具體單字“飄柔”設計的成果進行商業性再利用,其如欲實施商業性再利用行為仍應獲得上訴人許可。
被上訴人寶潔公司在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使用涉案倩體字庫中“飄柔”二字的行為,屬于對“飄柔”這一美術作品的復制及發行行為,因此,應獲得上訴人許可。
二審法院如是說
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方正公司如欲證明被上訴人寶潔公司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證明本案事實同時滿足下列全部要件:1、涉案“飄柔”二字構成作品;2、上訴人系涉案“飄柔”二字的著作權人;3、被上訴人實施的行為屬于對涉案“飄柔”二字的復制、發行行為;4、被上訴人實施的復制、發行行為未獲得上訴人的許可。這一許可行為既包括明示許可,亦包括默示許可。只有在本案事實同時滿足上述全部要件的情況下,被控侵權行為才構成對上訴人復制權、發行權的侵犯。如其中任一要件未被滿足,則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將無法成立。
在綜合考慮本案現有因素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系經過上訴人許可的行為,本案不符合侵權構成要件中的第四個要件。故無論本案是否符合另外三個要件,被上訴人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均不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本院作出上述認定,系考慮到本案一個關鍵事實,即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飄柔”二字系由被上訴人寶潔公司委托N IC E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體字庫產品設計而成。依據本案事實可以認定N IC E公司有權使用倩體字庫產品中的具體單字進行廣告設計,并將其設計成果許可客戶進行后續的復制、發行,而被上訴人寶潔公司的行為均系對該設計成果進行后續復制、發行的行為,故被上訴人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應被視為經過上訴人許可的行為。
本院之所以認定N ICE公司有權實施上述行為,是因為上述行為屬于經上訴人方正公司默示許可的行為。具體理由如下:
1、當知識產權載體的購買者有權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該載體上承載的知識產權時、上述使用行為應視為經過權利人的默示許可。
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還要兼顧社會公眾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而不能對權利人的保護絕對化。其次,依據正常的市場交換規律,任何購買者之所以會支付對價購買某一產品,通常是因為這一對價會為其換取其購買時所合理期待的該產品的使用價值。如果要求購買者對該產品實施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亦要經產品權利人的許可,并另行支付對價,則購買者對這一產品的購買行為將不具有實質意義,這既不符合市場基本規則,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2、具體到漢字字庫產品這類知識產權載體,基于其具有的本質使用功能,本院合理認定調用其中具體單字在電腦屏幕中顯示的行為屬于購買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應視為經過權利人的默示許可。
3、對于漢字字庫產品這類知識產權載體,在產品權利人無明確、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況下,購買者對屏幕上顯示的具體單字進行后續使用的行為屬于購買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應視為經過權利人的默示許可。
購買者對漢字字庫產品中具體單字的利用通常不僅限于電腦屏幕上的顯示行為,還會包括將其進行后續使用的行為。后續使用的行為既包括非商業性的使用行為(如為個人或家庭使用目的調用字庫中的單字進行文件編輯的行為等),亦包括商業性的使用行為。在商業性使用行為中則既包括購買者在其內部范圍內使用字庫中具體單字的行為(如在經營過程中在計算機上進行文件編輯的行為,將編輯的文件打印輸出的行為,為客戶進行廣告設計的行為等),亦包括購買者將其使用結果進行后續再利用的行為(如將編輯的文件進行公開展示,將廣告設計結果許可廣告客戶進行后續再利用等)。
本院認為,在權利人無明確、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均屬于購買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應視為經過權利人的默示許可。原因在于漢字字庫產品系以實用工具功能為主,以審美功能為輔的產品,在上述使用方式均屬于漢字工具的正常使用方式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原則上均屬于購買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應視為經過權利人的默示許可。
4、對于漢字字庫產品這類知識產權載體,權利人可以對購買者的后續使用行為進行明確、合理、有效的限制。
但應注意的是,這一限制必須是合理的限制,既不應損害購買者的正當利益,亦不能排除購買者的主要權利。對于何種限制屬于合理的限制,本院認為,依據購買者的性質將產品劃分為個人版(或家庭版)與企業版,以區分商業性使用與非商業性使用行為通常應視為合理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限制內容是否合理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5、具體到本案,本院認定N IC E公司調用該產品中具體單字進行廣告設計,并許可其客戶對設計成果進行后續復制、發行的行為,屬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為,應視為已經過上訴人的默示許可。
鑒于此,上訴人方正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寶潔公司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權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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