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Phone手機問世十周年之際,美國蘋果公司于北京時間2017年9月13日凌晨召開秋季新品發布會,推出支持“面容ID”解鎖功能的iPhoneX手機。就在該款手機正式發布前一天,蘋果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交了第26351410號“面容ID及圖”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如圖)的注冊申請,但因缺乏顯著特征之虞,其商標注冊申請接連被駁回,蘋果公司隨后展開了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涉案商標指定使用在計算機等商品上并不影響其用于識別指定商品來源的功能,不屬于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
至此,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涉案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復審決定被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就蘋果公司針對涉案商標所提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注冊申請接連被駁回
記者了解到,北京時間2017年9月13日凌晨,蘋果公司在美國舉行的秋季新品發布會上發布了旗下首款支持“面容ID”解鎖功能的iPhoneX手機。在發布會前一天,蘋果公司向原商標局提交了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機、人臉識別設備、平板電腦、計算機等第9類商品上。
經審查,原商標局以涉案商標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點,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為由,決定駁回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
蘋果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駁回決定,隨后向原商評委申請復審,主張涉案商標由蘋果圖形和文字“面容ID”組成,蘋果圖形部分是蘋果公司具有極強顯著特征并已在中國注冊在計算機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直接指向蘋果公司及其對應的產品和服務,正因為該圖形部分的存在,涉案商標整體并非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點,具有獨創性和顯著特征,與涉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不具有直接聯系,而且蘋果公司在第9類相關商品上已成功注冊了多件蘋果圖形商標,涉案商標作為蘋果公司現有權利的延伸,也應當被核準注冊。
經審理,原商評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復審決定認為,涉案商標由文字“面容ID”及蘋果圖形組成,其文字“面容ID”可譯為“面容身份證”,指定使用在計算機等商品上,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屬于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經該公司使用已具有顯著特征從而可作為商標獲準注冊,蘋果公司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涉案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的依據。綜上,原商評委決定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蘋果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涉案商標由蘋果公司在第9類商品上持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蘋果圖形和該公司獨創的“面容ID”文字兩部分組成,涉案商標整體上并沒有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相關公眾易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并明確知曉其唯一指向蘋果公司,而且經過蘋果公司持續廣泛的宣傳和使用,涉案商標已取得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可作為商標注冊。
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終厘清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對于涉案商標的圖形部分,蘋果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中的蘋果圖形此前已被認定為注冊在第9類計算機、手提計算機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使該圖形部分標識具備很強識別性,相關公眾看到該圖形標志即會自然聯想到蘋果公司;對于涉案商標的文字部分,“面容”多為五官、人臉、面貌之意,“ID”多理解為身份含義,相關公眾看到涉案商標時多會聯想到其與蘋果公司提供的某種與面部或者身份相關聯的產品有關,不會直接理解為計算機領域利用人臉識別技術或人臉認證、開鎖技術,而且并無在案證據證明該詞組已經成為同業經營者描述此類商品或服務的慣常通用的使用方式。蘋果公司已經舉證證明“面容ID”系其首創并投入使用,區別于他人,涉案商標雖暗示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特點,但其并非是同業經營者在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特點時所常用的直接表述方式,與指定使用商品特點之間的聯系并不十分密切,不影響其用于識別指定商品來源的功能,故涉案商標系具有顯著特征的暗示性描述標志,不屬于“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駁回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就蘋果公司針對涉案商標所提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顯示蘋果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手提計算機商品上的蘋果圖形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雖然涉案商標標志還包含文字、“面容ID”,但相關公眾看到蘋果圖形即會聯想到蘋果公司,涉案商標不屬于“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顯著特征是商標的本質屬性,是商標便于識別、可以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性,并包含識別性與區分性兩個層次。識別性是標志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聯,關聯性越弱,越具有識別性;區分性是指一件標志能夠區分同種商品上不同提供者的能力,這與商標近似的判斷有密切關聯。判斷一件商標是否構成我國商標法所指“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關鍵在于確定其是直接描述性標志還是暗示性的標志。如果屬于直接描述性標志,則其不具有顯著特征;如果屬于暗示性標志,雖然顯著特征相對較弱,但仍屬于顯著特征的情形。直接描述性標志與暗示性標志對于商品或服務的特點均具有描述作用,兩類標志的區別并不在于相關公眾是否可以根據該標志理解出相應含義,而在于其是否采用了常規表達方式。通常情況下,如果一件標志系對某一含義的常規表達,則可以認定其屬于直接描述性標志,否則可認定其屬于暗示性標志。對于某一含義,如果相關公眾或同業經營者針對該含義會給出不相同的表達,則可以認定其并非常規表達,屬于暗示性標志,對此應從兩個方面考慮,即相關公眾看到該標志時是否無需想象即能直接判斷出其屬于對商品或服務特點的描述,該商標是否屬于同業經營者描述此類商品或服務的慣常使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