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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曾擔任江邊公司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受讓獲得商標,實際負責經營江邊公司的民族大學店餐館。2009年2月13日李先生從江邊公司離職,在離職時出具“申明”,“申明”其分得110萬元并退出巫山烤全魚,并保守巫山烤全魚品牌商業秘密;其與江邊公司(巫山烤全魚)無任何法律關系,也不得以江邊公司(巫山烤全魚)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任何后果均與江邊公司(巫山烤全魚)無關等。
案外人王陸(化名)的“巫山文字及圖”商標于2007年10月被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具體包括餐館等項目。后李先生于2009年4月從王陸處受讓“巫山文字及圖”注冊商標。李先生未曾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
江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其從成立伊始即開始在經營的餐館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該標識中的“巫山”文字與涉案“巫山文字及圖”注冊商標中的“巫山”文字字體并不相同。江邊公司經營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的餐館包括民族大學店、交通大學店和亞運村店,且江邊公司許可其加盟店朝外店在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江邊公司另在其所有的網站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來為經營的餐館進行宣傳。
涉案注冊商標中所含的“巫山”文字系重慶市下轄的縣級地名,江邊公司從成立伊始即開始在經營的餐館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其系出于表述經營的餐館銷售的烤全魚的川菜制作工藝和風味特色來源于重慶市巫山縣之目的,屬于使用公有領域的“巫山”文字來表明其經營的餐館與“巫山”地名之間的客觀聯系,而非將“巫山”文字作為區別于其他經營者的同類服務的商業標識來使用,僅系在地名意義上對“巫山”文字進行正當使用。王陸或李先生均未曾實際使用過涉案“巫山文字及圖”注冊商標,“巫山”文字作為該注冊商標的組成元素并無顯著性和知名度可言,江邊公司使用公有領域的“巫山”文字來表明其經營的餐館與“巫山”地名之間的客觀聯系,并不會致使相關公眾對江邊公司和李先生之間產生混淆或誤認。
江邊公司自2006年10月10日已開始在經營的餐館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江邊公司使用“巫山”文字來表明其經營的餐館與“巫山”地名之間的客觀聯系并非出于 “搭便車”之意圖,而系根據市場規律自主地正當地進行選擇的結果。江邊公司均無須對涉案“巫山文字及圖”注冊商標予以避讓,江邊公司有權在經營的餐館的招牌上延續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
法院審結后,認定江邊公司在經營的民族大學店、交通大學店、亞運村店等3家餐館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并且許可其加盟店朝外店在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此外還在其所有的網站上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進行宣傳,均屬于使用“巫山烤全魚”標識來表明其經營的餐館與“巫山”地名之間的客觀聯系,均屬于在地名意義上對“巫山”文字的正當使用,江邊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涉案“巫山文字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觀惡意,其行為客觀上亦不會致使相關公眾對江邊公司和李先生之間產生混淆或誤認,江邊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李先生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宣判后,當事人雙方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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