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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明星劉德華的經紀公司就“正宗劉德華板鴨店”的老板劉德華將“劉德華”與頭像相結合獲得商標注冊而提出異議事宜終于畫上句號,但是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卻不會因此完結。
四川崇州觀勝鎮“正宗劉德華板鴨店”的老板劉德華是位土生土長的68歲崇州老人,其自出生起即使用“劉德華”三字為自己的名字至今。其自1980年創辦“正宗劉德華板鴨店”后,帶領三個子女起早貪黑地辛苦經營與潛心研究自成風格,尤其是制作出的板鴨獨具風味、遠近聞名,是崇州當地風味食品“石觀音板鴨”極具影響力的一支。
2004年11月16日,劉德華老人將“劉德華”三字與自己的頭像相結合后向國家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于2007年2月28日被初步審定、2007年5月28日被核準注冊,商標權保護期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所使用的商品類別為商標分類表第29類的板鴨、腌肉、香腸。
明星劉德華的經紀公司發現“劉德華”被注冊為商標的情形后,認為將“劉德華”注冊并使用在板鴨、腌肉、香腸等商品上,侵犯了明星劉德華的名譽權,且商標由“劉德華”和一位老者的頭像組成,與明星劉德華的相貌相差甚遠,令劉德華良好的公眾形象與社會影響力受到損害,遂于2009年8月26日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等爭議材料要求撤銷該商標。
“劉德華”商標的侵權分析
“劉德華”商標是否侵犯了明星劉德華的名譽權。名譽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組織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他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予以損害。
雖然任何人有權利用自己的良好名譽獲得更多合法權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但是筆者認為,無論劉德華老人的名字是否為“劉德華”,其將“劉德華”與自己的頭像注冊為商標的行為均不構成對明星劉德華的名譽權,因為將“劉德華”作為商標注冊并使用在板鴨、腌肉、香腸等商品上并未對明星劉德華的名譽進行侮辱、誹謗與貶低,也不會對其產生不良影響,相信一家經營板鴨、腌肉、香腸的食品公司或者酒店請明星劉德華有償代言其并不會拒絕。
“劉德華”商標是否侵犯了明星劉德華的姓名權。姓名,是姓與名的合稱,其中姓是表示家族系統的,而名則是表示當事人本身的語文符號;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設定、變更和專用的人格權。
由于劉德華老人并未影響明星劉德華姓名的設定、變更以及自由使用的權利,而由于其名字即為“劉德華”也不涉及冒用的問題;同時,其在商標注冊時將姓名與自己的頭像相結合使用,也不會引起他人的混淆與誤認。因此,“劉德華”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既未侵犯明星劉德華的姓名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劉德華”商標是否侵犯了明星劉德華的商品化權。實際上,正如美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家尼莫教授在“論形象權”一文中所言,包括隱私在內的名譽權、姓名權等權利確實是名人“要求和需要”的東西,但他們更關注自己的公開形象以及對于自己身份的商業價值的保護和控制自己身份中的商業性價值的權利,而該等權利即是真實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權。
由于我國尚未在立法層面肯認商品化權,且部分學者認為商品化權僅存在知名形象之上,具體到真實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權上,其理所當然地就成了名人形象。但筆者認為,無論名人還是普通人對基于其形象及其確認因素產生的商品化權享有權益是一種必然的制度安排,因為不論自然人是否為名人,也不論其形象以及形象的確認因素是否已經成為某種商品化行為的對象,該自然人的商品化權都客觀存在著,就如同他自然地享有人格權。同時,也只有承認一切自然人對基于其形象及其確認因素產生的商品化權享有權益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畢竟非名人的形象以及形象的確認因素也可能成為利用的對象,并且該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也確實存在著。另外,由于“劉德華”商標含有劉德華老人的頭像一般不會指向明星劉德華本人,更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是明星劉德華進行經營或者提供服務。因此,劉德華老人注冊并依法、正當使用“劉德華”商標的行為未侵犯明星劉德華的商品化權。
“劉德華”商標事件的啟示
明星劉德華的經紀公司在提出異議后又較快撤回異議,明星劉德華的大度、寬容、仁愛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其甚至以“老伯伯,放心,會好的”寬慰劉德華老人,但是“劉德華”商標不侵權或者經紀公司的異議依法難以成立也是關鍵因素。由此,無論明星還是普通人一旦發現自己的形象及確認因素有價值宜像劉德華老人一樣盡快尋求知識產權法等法律的保護,否則將如明星劉德華及其經紀公司般陷于被動,甚至更加被動,因為有商業眼光的投資者、商家必將蜂擁而至劉德華老人的小店洽談投資以及商標許可或者轉讓等事宜,“劉德華”板鴨大規模投產、連鎖經營等指日可待,而我們必將很快可以在家或者身邊的連鎖店里品嘗到包裝精美、制作精良的“劉德華”板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