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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交易

"積分寶貝"沒能扳倒積分寶"

日期:2012-08-29 00:00:00        訪問次數:2000

    第三方擔保平臺“支付寶”推出的積分促銷服務被指控侵犯商標權,歷經兩審終被認定不構成近似——

  成立于2004年的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支付寶網絡公司)是國內領先的獨立第三方支付平臺,然而,其于2010年上線的“積分寶”項目卻遭到了商標權侵權質疑。原來,2008年,上海鑰尊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鑰尊公司)推廣“積分寶貝”,并成功將其申請為注冊商標。因認為支付寶旗下的“積分寶”侵犯了其“積分寶貝”的商標權,鑰尊公司將支付寶網絡公司、支付寶(中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支付寶信息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下稱淘寶公司)、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訴至法院,該案歷經兩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即駁回鑰尊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知名品牌遭質疑

  據了解,鑰尊公司于2006年10月注冊成立。2008年6月,鑰尊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積分寶貝”商標注冊申請,2010年8月28日,取得商標權,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35類: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商業信息;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貨物展出;商業管理輔助等。該商標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之后,“積分寶貝”被用于專門為各中小銀行提供促銷積分禮品外包服務。

  鑰尊公司認為,2010年12月28日,支付寶網絡公司正式上線“積分寶”項目,從事支付寶相關業務的積分促銷及與其他企業積分的互換業務。該模式與“積分寶貝”模式同屬一個模式,支付寶的行為使得鑰尊公司陷入被動,在經濟和聲譽上造成極大影響。鑰尊公司相關負責人認為,“積分寶貝”提供小批量供貨,在采購環節上注重跟供應商的協調配合,嚴禁網絡低價銷售。但“積分寶”的推出,“讓很多供應商認為我公司與支付寶合作,懷疑公司將他們的產品放在淘寶上低價銷售。這給公司采購工作帶來很大困難,客服投訴量激增,給‘積分寶貝’的品牌形象帶來嚴重影響。”

  2011年4月26日,鑰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晶紅向支付寶網絡公司發出律師函,稱支付寶網絡公司推出的“積分寶”服務產品侵犯了鑰尊公司“積分寶貝”商標專用權,要求支付寶網絡公司給出合理解釋并提供合理方案協商解決糾紛。

  根據支付寶網絡公司、支付寶信息公司、淘寶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陳述,支付寶網絡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直接持有100%的股權,支付寶信息公司由案外人阿里巴巴控股有限公司間接持有100%的股權,淘寶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均由馬云與謝世煌共同持有100%的股權。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馬云。為統一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各公司的命名風格、塑造統一的企業形象,均以“寶”結尾的風格為各公司的相關業務命名,從而產生了“淘寶”、“支付寶”、“積分寶”。

  據了解,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阿里巴巴控股有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在第9類、第36類、第38類和第42類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積分寶”商標;后,又在在第9類、第16類、第35類、第36類、第38類、第41類和第42類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集分寶”商標。

  隨后,鑰尊公司將上述四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在支付寶網(www.alipay.com)、淘寶網(www.taobao.com)上使用“積分寶”及“集分寶”字樣,并停止一切宣傳活動;刊登聲明,消除影響;連帶賠償因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0萬元及合理費用。

  服務類別存分歧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即在于鑰尊公司商標的禁用權范圍究竟有多大,是否足以覆蓋被上訴人使用的“積(集)分寶”商標。雙方為此形成的具體爭議分為三個方面:雙方使用商標的服務類別是否類似;“積分寶貝”與“積(集)分寶”是否近似商標;以及被告使用“積(集)分寶”商標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反向混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已確認的事實,積(集)分寶是支付寶提供的一種積分服務,支付寶用戶可以通過使用支付寶交易、繳水電煤費、還信用卡款等行為獲得積(集)分寶,并在支付寶平臺使用積(集)分寶兌換禮品、購物券、抵扣現金、參加抽獎等。可見,積(集)分寶附屬于支付寶,是支付寶為鼓勵和吸引用戶而采用的一種營銷手段,而非為支付寶提供的服務,該積(集)分寶并非為第三方提供的服務,與鑰尊公司注冊商標所核定的服務并不相同。本案當事人實際從事的服務都與“積分”有一定關系,但“積分”并不是一種商標法意義上的服務類別,與“積分”有關的具體服務內容多樣,性質、目的也不盡相同。因此,“積(集)分寶”所標識的服務,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功能等方面均與鑰尊公司商標核定的服務不相同,也不類似。

  然而,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中,對于網絡商家來說,他們購買積分的目的就是為自己的商品促銷,而支付寶網絡公司提供積分的銷售就是為商家的促銷提供幫助,對于商家而言,他人為其購買促銷禮品還是直接向其提供促銷積分,其實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兩者都是商家花錢向他人購買推銷服務,如果說兩者不是完全相同的話,至少也是類似服務。一審法院關于“積分寶貝”與“積(集)分寶”商標所標示的服務不構成類似的觀點,二審予以糾正。

  法院認定非近似

  構成商標侵權的商標近似,應當包含商標標識近似和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兩方面的內容。而商標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應當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結合鑰尊公司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及知名度進行認定。顯著性越強、知名度越高的商標,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可能性越大,反之越小。

  兩審法院均認為,鑰尊公司注冊商標的顯著性不強、知名度不高,而“積分寶”在實際使用中又有較強的來源識別性,不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積分寶”標識的服務來自鑰尊公司或與鑰尊公司有特定聯系,故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

  針對鑰尊公司認為“積(集)分寶”商標構成了對鑰尊公司“積分寶貝”反相混淆一說,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積(集)分寶”商標已經足以淹沒“積分寶貝”商標,即沒有有效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商標的強度有多高,也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相關公眾把“積分寶貝”商標反向識別為“積(集)分寶”商標的較大可能性。因此,鑰尊公司有關反向混淆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上海一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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