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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往往隱藏著許多“陷阱”,“捆綁”許可即是其中之一,被許可方一旦草率簽約就會陷入不利境地。如果“捆綁”許可大行其道,必將助長濫用知識產權、不當壟斷、打壓競爭的做法,不利于規范市場和有序競爭
許多企業在經營中會遇到需要接受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許可方一般處于優勢地位,會提供格式化的許可合同讓被許可方簽署。但是,這些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往往隱藏著許多“陷阱”,“捆綁”許可即是其中之一,被許可方如果不認真研究,一旦草率簽約就會陷入不利境地。對于企業內部法務來說,了解常見的“捆綁”許可的類型、可能造成的危害顯得尤為必要,而如何降低“捆綁”許可給企業造成的損失,并從法律層面推動對該行為的規制值得更多的思考。
不同類別知識產權“捆綁”許可
知識產權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和商業秘密等不同權利類別。但一些許可人有意將所有的知識產權集合在一起,無論是否實際需要,均一并打包許可給被許可人。
例如,聲稱代表組建人收取某高清接口方面知識產權許可費用的H公司提供的合同,要求將其專利、商標、著作權和商業秘密等多種知識產權一并許可給被許可人,并且不向被許可人就需要接受許可的權利范圍提供任何選擇機會,只能是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
但實際上,該公司持有的商標并非被許可人必須使用的。H公司也無法證明制造帶有相關接口的產品的廠商為何還需要取得其在著作權、商業秘密方面的許可。被許可人唯一有可能繞不過去的只是相關的專利權利。
許可方基于一項權利,卻要求被許可方同時還要接受其它種類權利的實施許可,屬于明顯的“捆綁”許可行為。
非必要專利“捆綁”許可
通過將事實上的非必要專利納入專利池的方式實現擴大許可地域范圍的知識產權“捆綁”許可是另一種常見的“捆綁”許可形式。
眾所周知,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權利人在某個國家或地區享有知識產權,并不代表其在另外的國家和地區也必然享有同樣的權利。以專利為例,如果要在各國均取得專利權保護,就必須通過PCT申請或者單獨申請的方式向各國申請專利。
通常情況下,申請人基于經濟成本等考慮,只會在重點國家申請專利。這樣,在沒有申請專利的國家,這些技術方案就不能得到專利權保護,而且因為專利申請的公開,相應的技術方案也不再是商業秘密保護的范圍。
雖然現在各國的法律大都認可通過組建專利池,而非每個專利單獨談判的方式來進行許可,但是對于進入專利池的專利應符合什么樣的條件并沒有嚴格要求。
有些許可人為了最大限度的攫取經濟利益,限制被許可人的發展,會將一些事實上的非必要專利一并納入專利池進行許可。這樣一來,簽署了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僅需要就必要專利覆蓋的國家和地區取得許可,還需要就非必要專利涉及的國家和地區取得許可。其需要支付許可費用的地域范圍被不合理地擴大了。
不同技術方案“捆綁”許可
技術總在不斷的升級換代之中。如果先后技術之前存在兼容關系,相較于在后的技術,在先技術涉及的專利往往會是在后技術的基石,換言之,就是要實施在后技術往往需要應用到在先技術的專利,但實施在先技術不大可能會使用到在后技術的專利。
不同技術方案“捆綁”許可在某國際知名音效技術巨頭的許可協議中得到充分體現(為敘述方便,筆者稱該公司為“D公司”),D公司有DD和DD+兩個技術方案,其中DD+技術兼容在先的DD技術。DD技術最初所涉及的專利已經期滿失效,但DD+技術卻已成為我國某推薦性標準的必選技術,在市場上有很大的影響力,加上D公司能夠嚴格控制相關產品的芯片,導致其已形成事實上的壟斷地位。
按說既然DD技術所涉及的專利已經失效,他人使用該技術就不必再支付專利許可費用。不過,D公司憑借其現有的壟斷地位,對被許可人的策略是:如果想取得DD+的許可,必須同意就采用DD技術的產品一并支付許可費用,將DD技術與DD+技術的知識產權許可關系捆綁在一起。
對被許可人關聯公司“捆綁”許可
按現代法律理論,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單獨以自己的財產、按自己的意思從事經營并自行承擔責任。
意思自治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指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因為民事主體的權利與責任相對應,既然當事人有按自己意思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那也就必須要為自己的行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與許可人簽訂的合同按法律原理只能約束在該合同上簽章的另一方當事人,而不牽涉到其它法律主體。但是在實踐中,許可人不是與被許可人及其關聯公司一一分別簽署許可合同,而大多是在合同條款中將被許可人的關聯公司一并納入合同權利義務關系。
雖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知識產權都要取得權利人許可,但是將關聯公司納入之后,被許可人就與關聯公司綁在了一起,要為他人可能產生的違約行為承擔責任。在被許可人對關聯公司控制力很強的情況下,這樣的安排問題不大,但如果被許可人對關聯公司的控制力不足,無力制止和糾正關聯公司不按合同條款行事的狀況,那被許可人很有可能就此被拖入泥潭,付出本不應承擔的慘重代價。
“捆綁”許可的危害和應對
“捆綁”許可毫無疑問會加重被許可人的費用負擔,增加被許可人的法律風險。更加危險的是,如果“捆綁”許可大行其道,成為知識產權許可行業的通行規則之后,必將助長濫用知識產權、不當壟斷、打壓競爭的做法,不利于規范市場和有序競爭。目前正處于產業升級階段的中國也將更加難以通過幫助底層企業的崛起,來實現向創新型國家轉變的目標。
那么應該如何應對呢?首先當然是準備成為被許可人的當事人一方要據理力爭,指出“捆綁”許可的不合理之處。但更重要的是國家層面的較量,美國基于利用其在知識產權方面優勢維護國家利益的考慮,近年來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放寬了在知識產權方面對反壟斷、搭售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的管制,無論是美國司法部、聯邦貿易委員會(ITC)等反壟斷行政機構,還是司法系統,均愈來愈傾向于專利池而不利于被許可人。
2007年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對歷時5年的飛利浦CD-R專利池一案做出了有利于專利池管理人飛利浦的最終裁決。在此之前,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就圍繞此案的ITC初裁出具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判決,提高了對“非必要”專利的認定標準,認可權利人組建專利池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并認為這并不必然構成違法。一年以后,無錫多媒體公司(香港)和東強(無錫)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國起訴3C組建的DVD專利池濫用知識產權,最終在美國兩級法院均被駁回起訴。
從這些發生在美國的案例可見,今后國內企業對抗國外企業知識產權大棒的難度越來越大,中國唯有從國家層面加強規制濫用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并且不盲目跟從歐美日等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立足于本國實際情況和利益所在,規范在國內實施的知識產權許可,以嚴防知識產權濫用,幫助國內企業在對抗知識產權“捆綁”許可的斗爭中取得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