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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交易

一個“日”字引來一場商標侵權官司

日期:2012-11-08 00:00:00        訪問次數:2000

  書畫家吳志儉作品中的一個“日”字被用于著名的“好日子”香煙商標,吳志儉認為,這對作品構成了實質上的修改及篡改,他一紙訴狀把深圳煙草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煙草公司)告上法庭。寶安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吳志儉的訴訟請求。吳志儉不服上訴。深圳中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品被改

  吳志儉現年71歲,東莞石龍人,深圳著名書畫家。他訴稱,2001年6月28日,深圳卷煙廠(煙草公司前身)一副廠長稱卷煙廠將其生產的香煙品牌暫定為“好日子”,請吳志儉題字。吳志儉分別以豎式和橫式寫下了兩幅“好日子”的書法作品,均有題寫創作時間和名字,并加蓋印章。后經協商,吳志儉同意以其書法作品參加卷煙廠舉行的商標評選活動,卷煙廠支付了9800元的稿酬。

  之后,卷煙廠以“好日子”單獨作為商標。但是,“好日子”商標中的三個字并不全是來自于吳志儉作品,僅其中一個“日”字是出自吳志儉。吳志儉稱,隨著“好日子”品牌知名度提高,社會上對該商標使用書法作品的原作者存在諸多質疑,不斷有人向自己求證,給自己聲譽造成了重大不利影響。

  吳志儉認為自己受委托創作“好日子”書法,但未明確約定著作權屬于煙草公司,作品著作權仍是屬于自己的,煙草公司可以在約定范圍內使用作品,但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權,現在煙草公司將僅有三個字的書法作品替換掉兩個字,構成了對作品實質上的修改及篡改。

  吳志儉找煙草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協商,但沒有協商成功。所以,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煙草公司在媒體上賠禮道歉。

  符合約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吳志儉作為乙方,深圳卷煙廠技術中心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深圳卷煙廠技術中心卷煙商標名稱書寫設計參與競投委托書》,內容為:經雙方商定同意,吳志儉按照卷煙廠的要求書寫設計“好日子”商標名稱并參與評選。若吳志儉書寫設計的任何字體被卷煙廠采用,卷煙廠必須付給吳志儉書寫設計費玖仟捌佰元(9800元)人民幣,同時,擁有吳志儉書寫設計作品的任一字體的所有權、使用權,若吳志儉書寫設計的商標名稱未被采用,則卷煙廠必須付給吳志儉書寫設計工本費捌佰元(800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在吳志儉、煙草公司簽訂的競投委托書上,甲方雖然由深圳卷煙廠技術中心蓋章,但煙草公司予以認可,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吳志儉接受委托書寫“好日子”商標名稱參與評選,并收取設計費9800元均為事實。

  對于著作權的歸屬問題,雙方明確約定煙草公司享有作品的使用權,因此,煙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雙方對著作人身權的約定不明確,應屬于吳志儉。關于煙草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吳志儉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問題,法院認為,吳志儉在接受委托時,已明確知曉作品會用于商標名稱,而按照慣例,作為商標使用一般不署作者姓名。因此,煙草公司沒有侵犯吳志儉的署名權。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而煙草公司從吳志儉的書法作品“好日子”中選取一字使用,并不構成對作品修改權的侵犯。吳志儉確認其給煙草公司書寫的兩幅字均為行書體,那么,委托書的“任何字體”、“任一字體”應理解為“好日子”中的任一個字。

  因此,按照約定,吳志儉已許可煙草公司使用三個字中的任何字,而煙草公司使用“好日子”書法作品中“日”字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并未構成侵權。故判決駁回原告吳志儉的全部訴訟請求。

  并未侵權

  吳志儉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深圳中院認為,吳志儉除了作者的身份權利外,不享有其他權利。因為雙方約定作品的所有權歸煙草公司,但是作者的身份是不能改變的。“甲方擁有乙方書寫設計任一字體的使用權”是約定了煙草公司可以對“好日子”三個文字進行隨意的使用,可以整體使用,也可以選擇其中的單個文字使用。

  修改是指對作品的內容、文字等進行改動、修飾、潤色和增刪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修改權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煙草公司從吳志儉的“好日子”書法作品中選取一個“日”字使用,屬于正常使用,在使用過程中,也沒有對其“日”字進行修改。因此,吳志儉主張煙草公司侵害其修改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保護作品完整權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首先,煙草公司使用吳志儉“好日子”書法作品中的一個“日”字為正常使用,并未歪曲或者篡改。其次,雙方已經約定了吳志儉創作的“好日子”書法作品所有權歸煙草公司,煙草公司可以使用三個字中的其中任何一個字。因此,煙草公司的使用行為并不侵害吳志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應予以維持。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深圳中院知識產權庭于春輝法官認為,該案件涉及對著作權歸屬的認識,煙草公司“好日子”商標與吳志儉創作的“好日子”書法作品是什么關系,煙草公司“好日子”商標有無侵犯原告吳志儉主張的權利等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對受委托創作作品的權屬進行了規定,即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案吳志儉創作的“好日子”書法作品,雙方在合同中對著作權的歸屬已經做了約定,法院處理是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認定涉案吳志儉創作的“好日子”書法作品著作權歸煙草公司所有。但是,著作權的部分人身權不因著作權所有權轉移而消失,也即作者身份不能消失,因此吳志儉始終是其創作的“好日子”書法作品的作者。

  煙草公司現在使用的“好日子”商標是對“好、日、子”三個文字的重新組合,其中使用了吳志儉創作的“日”字書法作品,該商標與吳志儉書法作品已經發生了變化,形成了一個新的作品。本案對煙草公司的該行為進行了分析,認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由于吳志儉只享有“好日子”書法作品的身份權利,其實質上對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無權主張,況且煙草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標并不違反合同及法律規定。故法院依法作出了駁回吳志儉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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