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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素有“中國品牌之都”之稱,擁有安踏、匹克、鴻星爾克、特步等知名品牌。近年來,圍繞著“阿迪王”“姚明”“易建聯”“喬丹”“艾弗森”等商標,泉州市的本土品牌頻頻遭遇商標糾紛。福建省自然人洪某申請注冊在衣箱、背包、錢包等商品上的一件“科比KB-KOBE”商標,引起經授權取得美國籃球職業聯賽運動員科比·布萊恩特(全名為科比·比恩·布萊恩特,Kobe Bean Bryant)姓名使用權的美國耐克國際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耐克國際公司)的不滿,進而引發了一場歷時近7年的商標纏斗。
據了解,在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和異議復審均未果后,耐克國際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日前,該案終審有果。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法院認定耐克國際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洪某申請注冊的“科比KB-KOBE”商標最終得以維持。
糾紛溯源
記者了解到,此次引發耐克國際公司不滿的商標為第3962005號“科比KB-KOBE”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由洪某于2004年3月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8類的衣箱、背包、錢包(小錢袋)、旅行包(箱)等商品上。2007年4月,該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并公告。
法定期限內,耐克國際公司以洪某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侵犯了科比·布萊恩特的姓名權為由,提出異議申請,但未獲支持。
隨后,耐克國際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申請復審。
據了解,在商標評審階段,耐克國際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百度百科、網易、搜狐等媒體對科比·布萊恩特相關個人資料信息的記載;國內媒體關于科比·布萊恩特成為耐克國際公司“耐克”品牌簽約代言人的報道;國內媒體對2003年6月耐克國際公司與科比·布萊恩特簽約成為其運動鞋贊助商、合約期5年的相關報道。
對此,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根據耐克國際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運動員科比·布萊恩特在籃球運動領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科比”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籃球運動之外的其他領域里,“科比”并不與科比·布萊恩特具有唯一對應關系,在錢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不會損害科比·布萊恩特的姓名權,進而不會損害其相應的商業權利。同時,耐克國際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耐克國際公司已經將“科比”作為商標在衣箱、錢包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較高知名度。據此,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針對商評委上述認定,耐克國際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稱,耐克國際公司及其簽約的世界著名籃球運動員科比·布萊恩特對于“KOBE”及“科比”系列商標享有在先權利,耐克國際公司已在異議復審階段提交大量證據證明這些權利,特別是在中國,“科比”即代表科比·布萊恩特。
同時,耐克國際公司自2003年與科比·布萊恩特簽約以來,一直長期使用“KOBE”及“科比”系列商標作為其產品的主要品牌,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范圍內知名,耐克國際公司的“KOBE”及“科比”系列商標在中國已建立起良好的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具有相當高的市場影響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構成對耐克國際公司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搶注。
終審有果
在行政訴訟階段,該案爭議焦點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損害了耐克國際公司現有的在先權利,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耐克國際公司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據悉,為證明其獲得了科比·布萊恩特的授權,在一審行政訴訟階段,耐克國際公司補充提交了經過公證認證的2007年7月耐克公司與科比·布萊恩特任董事長的科比家庭娛樂有限公司簽署的《男子職業籃球合同》《耐克標準條款》《耐克公司成立證明及章程》等文件;在二審行政訴訟階段,耐克公司補充提交了經過公證認證的科比·布萊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授權聲明書》。
對于耐克國際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耐克國際公司向商評委提交的證據僅為國內媒體關于科比·布萊恩特以及其成為“耐克”品牌簽約代言人的報道,并非證明耐克國際公司取得授權的直接證據。耐克國際公司在一審行政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文件簽署日期均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且合同主體是耐克公司(NIKE,INC),并非耐克國際公司;耐克國際公司在二審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提交的聲明書為單方聲明,且是在訴訟期間作出,對于洪某于雙方簽訂的合同之前所發生的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事實不具有追溯力。
據此,法院認定耐克國際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相對于被異議商標享有在先權利或為相關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因此耐克國際公司不具有提出撤銷被異議商標注冊的主體資格。
此外,法院認為,耐克國際公司主張其在運動背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KobeBryant”商標,但是其證據是淘寶網的網頁打印件,但是未能顯示銷售行為發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耐克國際公司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綜上,法院以耐克國際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對其訴訟請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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