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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上訴人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一審原告、下稱費希爾技術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東方教具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下稱東方教具公司)、上海雅訊智能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下稱雅訊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在一審判令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涉案圖形作品著作權的基礎上,二審還判令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涉案30種模型作品著作權。二審還提高了賠償金額,按著作權法法定賠償的上限頂格判決兩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費希爾技術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并另行承擔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幣75,000元。
拼裝立體模型被完全模仿抄襲
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下稱為權利商品)是德國慧魚集團創始人于1964年開始設計的工程技術類智趣拼裝立體模型。費希爾技術公司系德國慧魚集團旗下成員之一,于2004年1月推出了權利商品,該權利商品內含多種拼裝組件,消費者可以依照安裝說明書所載拼裝步驟分別搭建形成30種模仿不同機械結構原理的靜態模型。費希爾技術公司認為,內附的安裝說明書中載有已搭建完成的30種靜態模型展示圖樣以及102幅拼裝組件展示圖及組件拼裝步驟圖,構成著作權法規定的示意圖,而搭建完成的30種靜態立體造型構成立體作品。
費希爾技術公司經調查發現,東方教具公司曾于2009年通過費希爾技術公司在中國區域的授權代理銷售商北京中教儀科技有限公司購得權利商品,后與雅訊科技公司共同生產并對外銷售“創意組合模型-結構與機械原理組合”(下稱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完全模仿并抄襲了權利商品,侵犯了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及發行權。費希爾技術公司認為,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的行為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在選購時發生誤認、混淆,嚴重損害了費希爾技術公司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之機械與結構組合包中立體作品、安裝說明書中的產品設計圖及示意圖的著作權,立即銷毀由兩者共同生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著作權的涉案商品中全部拼裝組件及裝配手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合理開支合計100萬元。
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共同辯稱,權利商品靜態模型展示圖樣、拼裝組件展示圖例和組件拼裝步驟圖示,其表達形式非常有限,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費希爾技術公司所主張權利的30種搭建完成的靜態模型僅僅是一個中間過程,而非最終形態,其沒有被相對穩定與持久地固定,并非立體作品,無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故不構成侵權。
一審:靜態模型展示圖、拼裝組件展示圖及組件拼裝步驟圖示構成圖形作品,靜態模型不構成作品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涉案權利作品為記載在權利商品“機械與結構組合包”《安裝說明書》中的102幅拼裝組件圖、30種組件拼裝步驟圖、30種靜態立體造型圖,構成圖形作品。被控侵權的涉案商品“結構與機械原理組合”裝配手冊中記載的100幅拼裝組件圖、30種組件拼裝步驟圖、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靜態立體造型圖,與相應的權利作品構成實質性相同,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復制、發行裝配手冊,侵害了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涉案圖形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
其次,費希爾技術公司生產并銷售的權利商品,尚處于一種零散拼裝組件的狀態,而非是已搭建完成的30種靜態模型,其主張構成立體作品應予保護的30種靜態模型尚處于一種設想性的“腹稿”狀態,還僅停留在“可搭建”的階段,缺少“已搭建完成”這一關鍵的外在表達,屬于典型的思想領域,不具備可感知性,無法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之機械與結構組合包中安裝說明書所載涉案圖形作品的著作權,并共同賠償費希爾技術公司經濟損失、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合理支出合計16萬元。
二審:涉案30種創意組合立體造型也構成作品,兩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享有的復制權
一審判決后,費希爾技術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費希爾技術公司稱,本案中全部30種立體造型構成“立體作品”,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權,無論作品的實物載體是否毀損、拆解或滅失,均不影響作品的著作權,其以零散組件方式向公眾銷售權利商品,是商品屬性決定的,不能用商品中的零散狀態去否定可搭建的30種立體作品可感知的外在表達,說明書首頁背面及第一頁中展示的柵欄、轉臺等30幅搭建完成的靜態模型平面展示圖是立體作品的平面化表達,涉案30種立體模型可固定,具備獨創性、可保護性,兩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生產涉案商品并銷售抄襲的產品手冊,侵害了30件模型作品著作權,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兩被上訴人則辯稱,涉案商品銷售狀態為散裝組件,并未搭建成立體造型。即便存在實物立體造型,亦是將30個平面示意圖作品從平面到立體進行了復制,不應單獨認定為作品。即使30件立體造型構成作品,按圖搭建者是使用者,其只是復制組件,并不復制30件立體造型,故也不構成侵權。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涉案30種立體造型抽象于現實中的機械、工程結構,但又不完全是復制實物,能展示實物所蘊含的機械原理和物理結構,體現了設計者的構思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并且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模型作品構成要件,并各自獨立于圖形作品構成模型作品,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次,上訴人的權利商品以組件配以詳細安裝說明的方式對外銷售,購買者以對價取得商品的同時,也取得了對30件模型作品進行裝配復制的許可。該許可授權當然應由著作權人行使,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后行使。而兩被上訴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復制權的情況下,以同樣方式生產、銷售涉案商品,商業性向購買者提供復制權利作品的授權,侵害了上訴人對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復制權。
據此,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一審判決部分內容進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