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悉,2003年10月24日,羅襄瓏通過江西贛州郵局寄給寧夏銀川市《黃河文學》編輯部第467號包裹一件,稱內裝3部文學作品。2004年3月24日,羅襄瓏致函《黃河文學》編輯部要求退還稿件未果。此后,其向郵政部門查詢,經銀川市郵政局出具書面證明證實,第467號包裹已妥投至《黃河文學》編輯部。
隨后,羅襄瓏以《黃河文學》編輯部侵犯其著作權為名,將《黃河文學》編輯部訴至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因該編輯部無獨立法人資格,不具備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羅襄瓏將被訴人改為該編輯部上級主管單位銀川市文學藝術界聯合會。
原審法院認為,第一,羅襄瓏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陳述可以證實涉及本案的文字作品并非唯一文稿,羅襄瓏留有底稿備份。與本案相關的并非文字作品內容,而是文字作品載體的打印文本。第二,羅襄瓏向《黃河文學》編輯部投寄作品,作品未被采用,不涉及作品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沒有發生侵犯著作權內容的事實和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未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第三,羅襄瓏給《黃河文學》編輯部的作品并非唯一文稿,《黃河文學》編輯部對來稿的處理已先予公告聲明;羅襄瓏的作品未被采用,既無發生侵犯著作權的法律事實和行為,亦無法定或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故羅襄瓏主張返還其作品、賠償因追償作品造成的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被告不構成侵犯著作權,銀川市文聯無向羅襄瓏退還稿件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羅襄瓏的訴訟請求。
羅襄瓏不服一審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認定銀川市文聯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因錯誤領取上訴人的3部作品,若不能返還,賠償3.16萬元;并承擔5000元直接經濟損失。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著作權的侵害,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當給予上訴人經濟賠償費和經濟損失費。
由于《黃河文學》刊物中公開刊登過“因人手有限,底稿自留,恕不退稿”的啟事,該啟事的內容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國內其他文學雜志均使用類似的啟事、聲明,約定俗成,已屬于被廣為知曉的行業慣例。而上訴人羅襄瓏就本案訴訟作品曾向國內其他報刊雜志社復投過,在向《黃河文學》刊物投稿時對此亦應當知曉。對于所投文稿,上訴人已自留了底稿,雖未收到退稿,但在事實上并沒有耽誤其向其他雜志社復投。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其作品毀損或作為自己的作品利用,因此羅襄瓏認為被上訴人不返還自己作品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
同時,上訴人根據國家版權局《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作者主動向圖書出版社投稿,出版社應在6個月內決定是否采用。滿6個月,既不與作者簽訂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應當按第六條規定的同類作品付酬標準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經濟補償,并將書稿退還作者。”認為銀川市文聯應對其承擔支付經濟賠償的責任。
該院就《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適用問題,向國家版權局請示,國家版權局辦公廳以國權辦(2007)27號文件復函,復函第二款明確指出:“鑒于《規定》第十六條明確提到‘圖書出版社’,應認為該條僅適用于圖書出版,而不適用于報刊出版。”該函已經當庭質證,可作為定案依據,羅襄瓏提出按照《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補償30%稿酬的主張依據不足。故該院對其主張若被上訴人不返還作品,應當承擔經濟賠償和經濟損失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一篇中文在線狀告諾亞舟侵權
下一篇 阿迪達斯訴物美侵犯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