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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來源: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 信息整理編輯:悠樂
深圳陽光醫療美容醫院訴泰興某門診部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將日常生活用語注冊為商標,其保護強度應受合理限制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陽光醫療美容醫院經深圳陽光酒店授權許可取得第779942號“
”、第17141847號“ ”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原告發現被告泰興市某門診部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經營場所突出使用與上述商標近似的“陽光”標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裁判
原告經授權取得許可使用權的上述注冊商標均以篆體字“陽光”作為標識要素。就詞義而言,陽光系漢語中固定及常用詞匯,顯著性較弱;就字形而言,涉案注冊商標采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用的古代書體篆體字,相較現代簡體漢字陽光有較大區別,呈現出特有的美感,使其具有一定的顯著性。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是“陽光”簡體字,與涉案注冊商標相比,雖然文字的含義及讀音一致,但字形差別較大,加之篆體作為古體字,其識別度相對繁體字較弱,在認讀上并不能達到如繁體字與簡體字之間的簡單轉化??紤]到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并非所有公眾都能將篆體“ ”直接認讀識別成簡體“陽光”,兩者的整體區別明顯,混淆的可能性較低。綜合以上因素,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兩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不屬于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涉案兩注冊商標的服務存在某種特定聯系的情形,故被訴侵權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主動撤回本案起訴。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2款規定,認定約定俗稱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注冊商標權人不能因其在商品市場推廣中的貢獻主張對通用名稱或日常生活用語享有商標權。本案中,“陽光”作為日常生活用語,與案涉商標區別較大,根據一般公眾的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并非所有公眾都能將“
”誤認為“陽光”,被訴侵權標識與案涉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能構成混淆與誤認。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應受法律保護,但日常生活用語作為商標的保護強度應受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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