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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毛家飯店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韶山公司)前身系韶山毛家飯店。毛家飯店1995年9月注冊“毛家”文字圖形組合商標,2005年3月8日,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告韶山公司。
2003年12月6日,毛家飯店與被告毛惠琴簽訂《特許加盟合同書》,約定毛家飯店特許毛惠琴在衢州市南區長途客運中心旁開設毛家飯店連鎖店,有償使用“毛家”注冊商標及其相關店徽、招牌、標識和毛家企業文化等,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滿之后,毛惠琴沒有續約,但繼續使用“毛家”商標等經營飯店。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韶山公司依法從毛家飯店受讓并享有“毛家”文字圖形組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被告毛惠琴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其在明知合同約定的“毛家”注冊商標專用權許可使用期屆滿的情況下,仍繼續在其經營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飯店使用“毛家”文字圖形組合注冊商標,侵犯了原告韶山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