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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提出基于《專利合作條約》(PCT)的國際專利申請。該PCT申請于2007年9月24日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在該PCT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請求書中第2頁費用一欄中注明了已經繳納審查費。在第3頁的提交文件清單中也已經注明提交了實質審查請求書。該請求書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發現了雖然清單中注明提交了實質審查請求書,但所附文件中事實上缺少實質審查請求書,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核人員在請求書上注明了缺少此項,但并未通知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誤以為啟動實質審查手續已經辦妥?;谠诜ǘㄌ岢鰧嵸|審查期限內沒有提交實質審查請求書,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8年6月6日發出專利申請視為撤回通知書。該公司收到視為撤回通知書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意見陳述書,提出如果是由于申請人的原因缺少實質審查請求書,應當通知申請人,而沒有通知申請人就徑行作出專利申請視為撤回的通知在程序上是不當的。該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涉期間,為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通過恢復程序恢復了該專利申請。2008年8月25日,該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復議申請,以上述理由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確認該專利申請視為撤回通知書是錯誤的。
經復議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對直接提交的本國申請,按2006年版《審查指南》規定的程序,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僅要核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與請求書中所填寫的項目是否一致。而且,發現不一致的情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要通知申請人,給申請人以補救的機會。但依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以后,現行制度沒有規定核對后發現缺件的通知程序,因此造成本案國家知識產權局雖然核對出缺少請求書,但未通知申請人的情況。造成專利申請視為撤回,責任在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度設計上存在不周全之處。鑒于申請人已經通過恢復程序恢復了該專利申請,因此,應當確認國家知識產權局所發專利申請視為撤回通知書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6目的規定,決定如下:確認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8年6月6日發出專利申請視為撤回通知書是錯誤的。
要點評析:
對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以后,現行制度沒有規定核對后發現缺件的通知程序,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度設計上存在不周全之處(國內普通程序有缺件后的通知程序)。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后,亦應當有核對缺件后的告知程序,在新修改的《審查指南(征求意見稿)》中已經加入了相關告知程序,完善了制度。
我國在法系上屬于成文法國家,但成文法亦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有限規則對無限客體的局限性,缺乏周延性,本案非常典型地反映出這一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2006年版《審查指南》相對于1993年版《審查指南》雖然已經增加了很多內容,但本案反映出的制度上的“漏洞”問題表明,《審查指南》仍需要不斷完善。雖然目前以配合新修改的專利法實施為目的而修訂的《審查指南》已經增加了有關內容,但仍會有新的情況出現。因此,行政復議的一項很重要的任務,就是通過個案處理,不斷發現和填補“漏洞”,使我們的制度不斷完善,使我們的制度更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