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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鹽津鋪子”與湖南“鹽津鋪子”的商標爭議一案終于落下帷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海“鹽津鋪子”上訴,維持原判。
圍繞“鹽津鋪子”起爭議的雙方是上海天喔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湖南鹽津鋪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公司)。
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就其食品包裝袋、瓶貼先后申請獲得13項外觀設計專利,其中包括鹽津鋪子食品包裝袋、鹽津鋪子食品瓶貼。
湖南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成立。2003年5月8日申請注冊“鹽津鋪子”商標,2004年10月14日核準注冊。
雙方公司的產品包裝都含“鹽津鋪子”文字、老房屋寫意構圖等內容,“鹽津鋪子”所采用的字體都是方正黃草簡體,而且字體大小、排列組合均一模一樣。
2009年1月22日,上海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撤銷湖南“鹽津鋪子”商標的申請,其理由是:“鹽津鋪子”由其獨創,并自2002年下半年起就使用于自己的蜜餞產品上,并打出了很高的知名度。公司對“鹽津鋪子”享有在先的著作權及外觀設計專利權。湖南鹽津鋪子公司作為同行業者,將文字構成、排列方式和字體大小比例完全相同的商標,用于相同商品上,是對上海公司商標的復制、模仿,構成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注。
商評委經過調查認定,上海公司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均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且“鹽津鋪子”文字不在專利保護范圍之內。據此,上海公司不享有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上海公司使用在產品包裝袋上的“鹽津鋪子”所采用的字體與方正黃草簡體基本相同,而該字體系由方正集團設計并發布,因此,上海公司對“鹽津鋪子”享有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關于湖南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15條所指的代理人搶注的情形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商評委于2010年3月22日裁定,上海公司主張的理由不成立,湖南的“鹽津鋪子”商標予以維持。
上海公司不服商評委的裁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商評委的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爭議商標中的“鹽津鋪子”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文字作品或美術作品;上海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對爭議商標的使用已經具有一定影響。遂作出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
上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0年8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同年9月1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