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碧樓”作為臺灣地區歷史名樓始建于1916年,涵碧樓公司于1998年即開始經營“涵碧樓”大飯店,并于1999年在臺灣地區注冊并實際使用“涵碧樓”商標,指定使用的類別為飯店等服務。新恒基公司于2002年8月申請注冊了第3262738號“涵碧樓”商標,類別為第43類飯店等服務。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前往臺灣地區旅游觀光的大陸地區游客人數不斷增加,“涵碧樓”大飯店入住的大陸地區游客比率亦呈逐月增長趨勢,據統計每月已達200人次,所占比率達8%。隨著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更為密切頻繁的經濟互動,“涵碧樓”在飯店等服務項目上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相關公眾中具有了一定影響。考慮到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臺灣地區,對此新恒基公司亦未予否認,且在案證據亦表明“涵碧樓”在臺灣地區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新恒基公司作為與住所、飯店服務密切相關的旅游業經營者,對于顯著性較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涵碧樓”商標及涵碧樓公司應當知曉,在此情況下,仍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飯店等服務項目上注冊“涵碧樓”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涵碧樓公司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新恒基公司認為,涵碧樓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將“涵碧樓”作為商標使用并在中國大陸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亦不能證明我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有任何惡意和不正當手段,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的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異議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新恒基公司申請注冊并使用“涵碧樓”有著其獨特的創意來源,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行為,與涵碧樓公司無任何關聯,“涵碧樓”并非由涵碧樓公司所獨創和原創,且被異議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應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
法院經審理認為,“涵碧樓”商標在臺灣地區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在飯店等服務項目上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相關公眾中具有了一定影響。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臺灣地區,新恒基公司亦系旅游行業的經營者,其應當知曉“涵碧樓”商標,卻仍在飯店等服務項目上注冊“涵碧樓”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涵碧樓公司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未予核準注冊“涵碧樓”商標,并無不當,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有關人士表示,通過本案的審理,保護了臺灣地區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