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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介紹,原告艾爾弗雷德·鄧希爾有限公司(下稱鄧希爾公司)成立于1893年,主要從事服裝、皮具、眼鏡、珠寶、鐘表和書寫工具等領域的設計、生產和銷售等商業活動。后“dunhill(登喜路)”品牌成長為世界馳名商標。該公司于1983年在中國注冊了“DUNHILL”英文商標;1992年注冊了“登喜路”中文商標;1997年注冊了“dunhill”英文商標。被告華斯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其企業名稱、商品包裝和網站上突出使用“登喜路”;在其代理商名片、店面及招牌、商品上突出使用“英國登喜路服飾集團有限公司”;在其廠房門口突出使用“DUNHILL”;在其招商加盟手冊上使用“登喜路”;在其商品上使用與“dunhill”近似的標識。鄧希爾公司認為,華斯特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以此為由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華斯特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及有關商務活動中使用“登喜路”字樣;消除影響;賠償原告鄧希爾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等。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鄧希爾公司的“登喜路”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華斯特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登喜路”作為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認為其與鄧希爾公司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在其網站等媒介上多次宣傳其商品是“登喜路”產品,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被告華斯特公司的上述行為利用了“登喜路”商標的商業影響力,且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故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