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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原告陳玉中等三人稱,2007年發現署名主編為趙亞偉的《嶧縣志(點注本)》在棗莊市銷售。這本書對原告書籍《嶧縣志點注》的分段、標點、注釋進行了全面抄襲,其中注釋的抄襲量達80%。《嶧縣志點注》系原告對清光緒版《嶧縣志》整理形成的著作,于1986年由棗莊市新聞出版辦公室出版。原告稱《嶧縣志點注》凝聚了其創造性勞動。
嶧城區史志辦公室與趙亞偉均辯稱,編纂出版《嶧縣志(點注本)》是法律賦予棗莊市嶧城區史志辦公室的職責,完全是職務行為。兩書存在相同注釋,是均使用工具書的結果。其書籍比原告書籍多830多條注釋,并且兩書的標點、分段、文字等也有許多不同之處。被告認為其對原告書籍的參考屬合理使用,并非抄襲。
經法院查明,原告書籍的校勘內容、表達方式,在被告書籍中同樣出現。被告書籍的4100條注釋中有3200多條與原告書籍文字相同。原告書籍中的文字錯誤,被告書籍亦多處與其雷同。
法院認為,《嶧縣志點注》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權。雖然同一古籍整理注釋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則相同或類似,但具體點校內容會有所不同。根據被告書籍與原告書籍對比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抄襲了原告作品內容,構成了對原告作品著作權的侵權。趙亞偉盡管在被告書籍中署名為主編,但并非該書作者,其行為應為職業行為,相應民事責任應由法人單位嶧城區史志辦公室承擔。
法院判決被告嶧城區史志辦公室立即停止出版、發行、銷售《嶧縣志(點注本)》書籍的行為并向原告書面道歉,同時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被告對此判決不服,表示將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