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電池廠打贏商標行政訴訟
日期:2009-02-13 00:00:00 訪問次數:2000
近日,廣州電池廠狀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市一中院)公開審理。法院最終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原告廣州電池廠的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商評委作出的駁回通知。
原告廣州電池廠是我國目前規模最大的干電池生產專業廠。1986年4月12日,該廠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555”商標,該商標是由阿拉伯數字“555”和貫穿數字的一條斜線組成(以下簡稱引證商標)。1987年2月20日,“555”商標被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278212號,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類干電池。
1999年5月24日,自然人陳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505050”商標,該商標由阿拉伯數字“505050”和貫穿數字中間的一條直線組成(以下簡稱爭議商標)。2000年10月28日,該商標被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1465745號,核定使用類別為第9類蓄電瓶、車輛用蓄電池、太陽能電池、電池等。該商標后轉讓給江都中亞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15日,廣州電池廠以爭議商標與其在同類商品上的在先注冊商標近似為由,申請商評委撤銷爭議商標。
商評委對該案予以受理后,引證商標發生了兩次轉讓:2003年2月,引證商標被轉讓給廣州市虎頭電池集團有限公司(廣州電池廠持股廣州市虎頭電池集團有限公司70%股份);2006年9月,該商標又轉讓給廣州輕工工貿集團有限公司(廣州電池廠是廣州輕工工貿集團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08年6月,商評委作出了“商評字(2008)第05696號”《關于駁回第1465745號“505050”商標評審申請通知書》,以廣州電池廠已將引證商標轉讓予他人,故申請人不再具有本案主體資格為由,駁回了廣州電池廠的爭議申請。
廣州電池廠不服,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商評委裁定。2008年9月17日,北京市一中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告廣州電池廠認為,該案應當適用1993年的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進行審查。根據修正前商標法的規定,“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提出爭議的主體應當是“任何單位和個人”,本案原告將商標轉讓給他人仍然是適格的。原告作為引證商標的利害關系人,當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必然侵犯了其權益,被告將其駁回無法律依據。
被告認為,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27條第2款和商標實施細則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商標權利人才能構成以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為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提起商標爭議的主體。被訴通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而且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在被告評審期間,引證商標發生了兩次轉讓,對于如何處理已經發生的撤銷爭議程序,在修改前的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以及現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均沒有作出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受讓人提交書面聲明的期限的情況下,根據2005年《商標評審規則》第31條規定,被告在沒有收到引證商標受讓人明確表示不參加后續評審程序的情況下,以通知的方式駁回原告的申請,從而終止商標爭議評審程序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最終作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05696號關于駁回第1465745號“505050”商標評審申請通知。
代理該案的集佳律師事務所桂慶凱律師認為,如果針對該判決商評委不上訴或者上訴至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則該司法判例就解決了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即商標爭議申請人針對他人的注冊商標提起商標爭議申請后,引證商標發生了轉讓,轉讓后引證商標的新受讓人沒有主動申請參加到商評委后續的評審程序中來,商評委以商標爭議申請人已經不是引證商標的權利人,不具有主體資格為由將該商標爭議申請駁回的做法是否合理的問題。上述判決對此問題給予了初步的答案。
根據上述一審判決,被告商評委在類似案件中負有了通知引證商標的受讓人可以參加到后續的商標評審程序中的義務。該案是此類問題法院作出的第一個判決,在目前很具典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