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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人之名另起爐灶
上海舍福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法國HEF公司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舍福公司使用的金屬材料表面處理加工技術是法國HEF公司授權使用的專利技術。
2000年11月,許某擔任舍福公司總經理,于2001年3月辭職。2001年2月,魏某到舍福公司試聘市場部經理,2個月后被公司開除。1999年8月,李某擔任舍福公司技術部經理,在職期間曾代表舍福公司參與了為上海伊頓公司加工氣門實驗的全過程,掌握了該項業務的整個工藝流程及訣竅。
2001年2月至5月,許某與伊頓公司總經理沈某策劃成立了上海歐本公司。為規避糾紛,許某、沈某并未“拋頭露面”,而是讓他們的妻子走上前臺“扮演”股東,“聘請”許某擔任歐本公司總經理、魏某任副總經理。同年8月,李某從舍福公司離職,到歐本公司擔任技術質量部經理。離職前,李某將此前在舍福公司時由他自己編寫的《作業指導書》、《質量管理手冊中的程序文件》、《工藝流程卡》等文件拷貝在電腦軟盤上帶到歐本公司。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歐本公司營業獲利97萬余元。
多頭鑒定令案情撲朔迷離
2004年2月6日,上海市楊浦區公安分局接到舍福公司報案,稱其商業秘密被盜。立案后,楊浦公安分局于2001年4月5日委托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鹽浴氮化氧化處理技術、雙重控溫系統、QS體系文件等信息屬于“公知技術信息”。
其后,楊浦公安分局又于2004年5月委托上海科技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涉案信息均為“非公知的企業專有實用技術”。此案帶著兩種截然相反的專家鑒定結論,移送給上海市楊浦區檢察院。2006年1月19日,楊浦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
此案以嫌疑人無罪而告終,舍福公司的憤怒情緒從上海傳到巴黎,從巴黎傳到北京,再從北京傳回上海,引起有關部門高度關注。
2006年12月1日,楊浦公安分局重新立案,當持“拘留證”進行抓捕時,本案的主角許某事先獲得風聲遠走美國。2007年4月2日,魏某被刑事拘留。緊接著,李某也被刑事拘留。
2007年8月22日,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再次對本案所涉技術信息進行鑒定,結論是,“這些技術信息都是公知技術信息”。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楊浦區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公訴機關指控:魏某在舍福公司期間與該公司總經理許某共謀成立歐本公司。期間,許某以低價攬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頓公司的業務。2001年8月,李某利用其擔任舍福公司技術部經理的工作便利,從該公司竊取了《作業指導書》、《質量管理手冊中的程序文件》、《工藝流程卡》等文件后,加入歐本公司并擔任技術質量部經理。許某、魏某、李某按照上述文件的技術要求,編制了歐本公司的《作業指導書》、《質量管理手冊中的程序文件》、《工藝流程卡》,并以此指導歐本公司的生產。綜上所述,魏某、李某伙同他人竊取舍福公司的商業秘密并使用該商業秘密盈利,給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上海科技中心的多份鑒定報告,以證實舍福公司使用的材料表面鹽浴氮化氧化處理技術、雙重控溫系統屬于商業秘密,以及舍福公司制定的《作業指導書》、《質量管理手冊中的程序文件》、《工藝流程卡》是企業組織生產的基礎,整體上屬于企業的技術秘密。
魏某、李某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宣讀了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等相關證據,并指出上海科技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存在諸多內容和形式上的錯誤,部分報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無合法資質,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被告人辯稱,歐本公司是向武漢材料保護研究所(以下簡稱“武漢材保所”)購買的原料,并運用武漢材保所的表面處理技術為客戶進行金屬表面熱處理加工,并未使用舍福公司的技術。二被告還辯稱自己沒有保密義務,因為他們“從未與舍福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勞動合同,舍福公司也未進行過保密宣傳教育”。
控辯雙方分別依據兩種意見截然相反的司法鑒定報告據理力爭,使得案情更加撲朔迷離。
兩級法院條分縷析下相同判決
楊浦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舍福公司將材料表面鹽浴氮化氧化處理技術、雙重控溫系統作為一項整體技術運用到規模化生產中,根據客戶對加工產品的具體要求,運用行業技術的一般原理重新組合、設計出整體的生產技術方案,具有一定的創造性和實用性,體現了技術上的創新,與本行業內眾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差異性,體現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性。舍福公司為伊頓公司加工各種型號的產品相關參數,經過了專業技術人員的反復摸索、修改,這也體現了商業秘密的價值所在。舍福公司對上述技術信息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二被告以沒有簽訂保密協議為由,否認舍福公司采取過保密措施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2008年6月19日,楊浦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魏某、李某伙同許某(另案處理),利用工作便利竊取并非法使用舍福公司的商業秘密,非法獲利97萬元,給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魏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50萬元;李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魏某、李某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再次就“舍福公司的技術是否屬于商業秘密”作出認定:舍福公司與伊頓公司等客戶簽訂的購銷合同中均設置了保密條款,故應當確認舍福公司為伊頓公司加工汽車氣門業務中應用的相關技術及整套工藝流程,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舍福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律特征。魏某、李某與他人共同竊取舍福公司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一審法院根據魏某、李某犯罪的事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對兩名被告人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2009年4月9日,上海第二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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